(2014)宁法执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姜建军与王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建军,王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法执字第01273号申请执行人姜建军,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立新,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17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上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查明并予以冻结被执行人王立新在湖南长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结算的沙石款全部予以扣留87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立新在湖南长大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结算的沙石款8774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龚洪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