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苗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1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苗某,农民。2014年6月29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现军、佘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趁李某乙选厂无人之际,盗窃李某乙选厂设备,并联系李某甲以3万元的价格将设备出售给李某甲,李某甲在李某乙选厂装设备时,被李某乙当场截获。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设备价值788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郝某甲、李某甲、武某甲、侯某、马某甲、纪某、武某乙、马某乙、马某丙、郝某乙证言;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苗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苗某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量刑畸轻。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苗某趁李某乙选厂无人之际,盗窃李某乙选厂设备,并联系李某甲以3万元的价格将设备出售给李某甲,李某甲在李某乙选厂装设备时,被李某乙当场截获。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设备价值78888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4年6月26日16时左右,其朋友郝普学打电话说,是否派人拉设备,拉设备的人说认识你,是你叫过去拉的。后其到选厂后,见的确有人在装设备,其见吴优在,吴优说,是苗某叫他在这看一会。其就报警了。其不认识苗某。2、证人郝某甲证明,李某乙是选厂的老板,选厂一个全套石碾磨、破碎机、一个喂料斗、还有一个抽水泵。2012年3月份买来的,用了6个月左右,设备还能用。3、证人李某甲证明,其是收废铁的。苗某给其谈的价钱,总数是3万1千元,先给苗某了2千元,铁大概有17吨左右,其从沙河找了一辆吊车和一辆半挂车拉的。2014年6月26日16时左右开始拉的。其不知道铁是谁的,其也没有看他的相关手续。4、辨认笔录记载,经李某甲辨认,8号照片的苗某就是卖给其东西的人。5、证人武某甲(武优)证明,2014年6月26日15时左右,其刚从网吧出来,苗某让他帮其干点活,后有一个人开一辆别克车拉其和苗某到了一个选厂,苗某对其说,你在这儿等一会儿,其一会儿过来接你。一会儿来了一辆吊车和一辆大货车,六个人就开始装铁,装了半个小时,李某乙过来,骂了其一顿,开车把其送回家了。6、证人侯某证明,其是买卖废铁的。李某甲联系其说武安有一个碾子磨看能不能要。后其和李某甲到选厂看了看,李某甲联系的物主,物主到现场看了看,定了个价钱,就走了,留下一个人看着干活。马某甲联系的吊车、货车,车快装完的时候来了几个人,不让装了。后报警了。不认识物主,也没有看手续。7、证人马某甲证明的内容与侯某证明的内容相一致。8、证人纪某证明,其是开大车的。马某甲让其从武安往沙河拉东西,到选厂后开始装车。装的破碎机、碾子磨等废铁。东西不知道是谁的。9、证人武某乙证明,其是开吊车的。马某甲让其去武安土山村,到一个废旧场地开始装车。快装完时,有一个人过来不让装了,后就报警了。10、证人马某乙证明,其父亲马某甲让其给侯某干点活。其坐纪某的车到武安市村边的一个选厂装车,快装完时,过来一个人不让装了。后就报警了。11、证人马某丙的证言与马某乙的证言相一致。12、证人郝某乙证明,2012年12月31日,其将云驾岭选厂以32万元转让给李某乙。13、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破碎机25200元;石碾机52500元;废铁1188元;共计78888元。14、有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苗某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15、被告人苗某供述,其以前在选厂上过班,知道里边有设备,最近没有钱花。所以就打电话联系一个收废品的,其给他说是其的选厂。把东西卖了。收废品的开一辆黑色轿车,把其拉到选厂,路上碰到武优,商定价钱为3万元,其让武优看着,其就走了。大概到了傍晚17时许,李某乙打电话让其过去,说他报警了。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出量刑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苗某盗窃数额78888元,应在三年以上量刑,但其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代理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