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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子隆与王韩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隆,王韩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陈子隆,男,1990年2月27日生。被告王韩香,女,1979年11月25日生。原告陈子隆诉被告王韩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韩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隆诉称,原告在二七区锦荣轻纺城经营布料生意,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从原告处购买布料。按照交易习惯先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布料,被告接收布料后每过一段时间结算再付款。2014年11月11日被告称经营亏损,不再锦荣商贸城经营服装生意,给原告打下了了22144元的货款欠条,之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21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韩香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陈子隆在郑州市锦荣轻纺城个人经营“郑州市二七区天创纺织品经营部”,被告王韩香自2014年9月起在原告处购买布料。同年11月,经双方结算,王韩香共欠陈子隆布料款22144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中国天创22144元整410222197911253525王韩香2014年11月11号”。现原告陈子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布料款2214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另查明中国天创布业系原告陈子隆个人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欠条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下欠原告布料款2214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布料款2214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原、被告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子隆布料款22144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由被告王韩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渠长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