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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光、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李光,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信凯、于洋,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周,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系公司员工。原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凯、于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边昌文驾驶鲁CD25**/鲁C7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滑县白道口镇郝村卫锋卫生室门口,撞在前方同向行驶李光驾驶的豫EK66**/豫E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边昌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EK66**/豫E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妥善处理事故赔偿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施救费等37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被告豫EK66**/豫E86**仅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李光、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边昌文驾驶鲁CD25**/鲁C7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滑县白道口镇郝村路段,撞在前方同向停驶李光驾驶的豫EK66**/豫E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边昌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豫EK66**/豫E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并且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另查明,原告的鲁CD25**/鲁C7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辆估损总值为84080元,其中鲁CD25**牵引车损失价值为62660元,鲁C7A**半挂罐车损失价值为21420,评估费29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车辆豫EK66**/豫E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份、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啶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边昌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方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有:原告方车损8408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提交的二次施救费非正式发票,且该项损失并非必要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下余车损8208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86580元的30%即25974元;三、被告李光、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2900元的30%即人民币870元。四、驳回原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人民币725元,原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李光、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范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