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德友、毕胜与被告李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友,毕胜,李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49号原告:崔德友,男,1949年2月4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李家台乡。委托代理人:崔桂新,女,1975年5月1日生,住开原市新城街地税家属楼。(系原告女儿)原告:毕胜,男,2007年5月23日生,满族,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崔桂新,女,1975年5月1日生,住址同上。(毕胜母亲)被告:李斌,男,1979年4月9日生,汉族,住开原市义和家园一区**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彦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德友、毕胜与被告李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1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德友的委托代理人崔桂新及原告毕胜法定监护人崔桂新、被告李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义博、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崔德友、毕胜诉称:2014年9月8日12时30分许,在开原市铁西妇幼医院南路口,被告李斌驾驶辽mW2023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与原告崔德友驾驶无号锦牌两轮电动车载乘车人毕胜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72.41元、误工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护理费6716.6元、营养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毕胜医药费239.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志。3.崔德友医药费收据8572.41元及明细,毕胜医药费239.6元。4.修车费1000.00元,电瓶坏了。5.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6.护理人员证明。7.交通费500.00元。被告李斌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斌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提证据。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医药费按照国家标准给付,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超过一万元以外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们承担,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提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1、2、3、6、7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修车费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该车定损200.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定损2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误工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担任保安职务,应该提供保安资质,保安证书,公司聘用原告为保安,应该提供相应的聘任合同,证明用工的合法性,工资表只有原告一人,不符合正常的工资表明细。经审查,原告63岁是农民,没有退体金,根据原告身体条件可以在城里打工,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应予保护原告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2时30分许,在开原市铁西妇幼医院南路口,被告李斌驾驶辽mW2023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与原告崔德友驾驶无号锦牌两轮电动车载乘车人原告毕胜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斌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崔德友在开原市中医院住院70天,经诊断为:右颞顶部头皮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崔德友的合理损失:医药费8572.41元、误工费5600.00元(2400.00元∕30天X70天)、护理费费6716.60元(95.88X70天)、伙食补助费1050.00元(15元X70天)、营养费1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修车费200.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4039.01元。原告毕胜的合理损失:检查费239.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斌驾驶辽mW2023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62.01元,由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在第三者险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德友2277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胜检查费239.60元。三、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德友1262.01元。四、被告李斌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00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显华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