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尹锁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锁柱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锁柱。2013年5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柴维斌,新疆此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锁柱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雷、被告人尹锁柱及其辩护人柴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尹锁柱在本市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二楼彩超室导诊台旁,趁被害人吐XX·XX排队就医不备,用左手的红色提袋作掩护,用右手食指和拇指将吐XX·XX右边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2600元扒出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赃款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锁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吐XX·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听资料关盘一张;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赃款照片;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尹锁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锁柱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锁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锁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锁柱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