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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5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林友钊与陈联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钊,陈联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5794号原告林友钊,居民。被告陈联泉,农民。原告林友钊与被告陈联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钊、被告陈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钊诉称,原告林友钊将角美龙佳国际大酒店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陈联泉班组施工。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龙佳国际大酒店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陈联泉班组完成楼梯灯布管、穿线及室外给排水管道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林友钊支付陈联泉班组10000元。陈联泉班组在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林友钊提前分2次支付陈联泉10000元(5月7日5000元、5月13日5000元),并在6月6日支付陈联泉第一批零星工结算款3780元,加上4月26日200元、5月7日300元,共计支付陈联泉班组14280元。2014年6月11日,双方补签一份合同,2014年7月2日,陈联泉答应业主方楼梯灯在7天内全部做完,期间,林友钊多次催促陈联泉到现场会同业主方进行验收,在长达3个多月时间里无法得到陈联泉配合验收,楼梯灯工程也未完工,影响了原告及业主的利益。原告林友钊请求判令:1、被告陈联泉履行合同,并在5日内完成楼梯灯穿线及不通电之线路进行检查处理,并按合同约定协同业主方进行验收;2、被告陈联泉对零星项目完成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协同业主方进行验收;3、被告陈联泉若不按时完成施工和配合验收,原告有权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被告陈联泉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指墙壁重新开槽、布管、穿线、补槽、粉刷造成的二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4、被告陈联泉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28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联泉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布管、穿线和B项工作并调试合格,原告也按照约定支付被告10000元进度款。因原告并无通知业主来验收,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更改施工合同部分约定:调试合格后直接进入验收期,验收期4天,4天内无异议视为合格,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项目A工程费的80%,可是4天验收期早已过,原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80%的工程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5日内完成楼梯灯穿线及不通电线路检查处理等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早已完成穿线并调试合格,验收期4天也已过,同时根据双方6月11日补签的合同上面的验收指标备注条款,楼梯照明线是别人所穿,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零星项目收尾工作、B项工作给排水管铺设,被告均已完成施工,不存在中途退场。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龙佳国际大酒店给排水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林友钊将龙佳国际大酒店楼梯灯及诱导灯和室外给排水完善工程发包给被告陈联泉,工程内容:A、楼梯灯及诱导灯安装,B、室外给排水管道完善,C、配合甲方做其他收尾工作,工程价格:A项包干100个工日(每工日210元);B项每米10元,按实结算;C项价格面议,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履行期限、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支付被告进度款10000元。201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龙佳国际大酒店水电施工合同(更改)》(以下简称更改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验收指标备注等进行约定。之后,双方对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联泉没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讼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更改合同无效。经本院庭审释明后,原告仍然主张合同有效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第1、2项诉讼请求均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本案合同无效,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并在5日内完成楼梯灯穿线及不通电之线路进行检查处理、对零星项目完成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协同业主方进行验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联泉应赔偿原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14280元,因被告已经进场施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应按实结算,原告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友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林友钊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