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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Q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拉其岳母杨某某等人去青岛路上,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555公里+0米路段,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停放在道路西侧行车道内的鲁EXX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上,造成鲁Q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报警,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应视为自首。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沂南县公安局(2014)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首,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地所在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凤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