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少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安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少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安某,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安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生育长子安某甲,于2000年生育次子安某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离婚,均未达成协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生育长子,取名安某甲,现在郑州市某学院上学,于2000年4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安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创造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正阳县国营砖瓦厂院内(正阳县正大路107号)四间二层半带院楼房一栋(房产证、土地上使用证登记名为安某,其中被告出资10万元,下余钱款由原告父母出资),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时有吵架。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且婚后生育子女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但尚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闵 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尚世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