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琦与黄振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黄振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73号原告:李琦,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徐瑛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龙华,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纲,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琦诉被告黄振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瑛瑛、田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约定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和8月3日分别取出人民币50000元和20000元借给被告。2011年8月7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并注明于每月的2号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每月的2号都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利息14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还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仅在2013年8月31日归还了500元本金给原告。之后对原告要求还款的要求,被告未予理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500元整;2、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43290元,自2012年1月起暂计至2014年7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8月2日、8月3日向被告汇款7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立下《收据》。《明细信息打印》其中记载“2011年8月2日和8月3日,李琦分别从其账户汇入50000元和20000元到对方账户95×××31”。《收据》其中记载“现已收到李琦7万元整,付息为每月的2号。2011年8月7日。黄振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书写的《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明细信息打印》证明。庭审中,经本院悉明,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偿还6100元,其中本金500元,利息5600元,利息计算标准按每月2%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作为2011年9月-12月的利息,所以利息从2012年1月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要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每月按2%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国家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在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琦借款本金695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起按每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6元(其中受理费2556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振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志 强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人民陪审员袁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卓 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