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金三英与陈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三英,陈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号原告金三英,女,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桂忠(特别授权),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强,男,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邓武明,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珍,江西致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一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帅晓荣(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原告金三英与被告陈小强、财保永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忠,被告陈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武明、陈永珍,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三英诉称,2014年2月8日18时许,原告搭乘丈夫王垣福驾驶的宗申三轮电动车在永丰县潭城路口路段,与被告陈小强驾驶的赣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王垣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强与王垣福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85天,用去医药费99102.85元。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康复治疗费8000元,轮椅辅助器具费4000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陈小强的车在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险,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其丈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原是残疾人,现又是一级伤残,丈夫王垣福年纪也大,且是十级伤残,无抚养能力,故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1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89.70元、营养费555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康复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56594.5元、完全护理依赖571204.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34931.1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7393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强口头辩称,1、事故的发生,王垣福负有同等责任,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以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予以客观认定。3、被告陈小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商业三者险中不能理赔的项目;其次由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其他费用,如还有不足,再由被告陈小强与王垣福根据责任划分赔偿。4、被告陈小强已赔偿原告及王垣福26000元,该款也应由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陈小强在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陈小强,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小强在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小强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质证认为,只有保单,没有保险合同作为附件,要全面的反映保险合同。本院认为,经核实,被告陈小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4、永丰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报告单一组,拟证明原告金三英所受伤害及治疗的情况、住院时间。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金三英的医药费发票及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花去的医疗费。被告陈小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最后一张新农保的发票,如果报销了,应予以冲减,如果没报销,应当赔偿。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同意被告陈小强的质证意见,但医药费中有22136.59元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的医药费未在新农合报销。对于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医药费用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即核减原告金三英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4865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40元。被告陈小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质证认为,这些发票属于非正式发票。本院将综合考虑。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康复医疗费8000元,轮椅辅助器具费4000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强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事故被告陈小强与王垣福负同等责任。原告及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陈小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从交强险条例第9条、第19条反映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可进行相关的审核,商业险第27条也有相关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押金收据14张,拟证明被告陈小强总共垫付原告及王垣福26000元整。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质证与其无关。本院经核实,被告陈小强共支付原告金三英医药费21500元整,支付王垣福4500元。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出具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拟证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对原告金三英的医疗费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原告金三英有22136.59元的医疗费属非医保用药。原告质证认为,首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CT费用不能剔除。被告陈小强质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医药费用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即核减原告金三英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4865元。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8日18时05分许,被告陈小强持准驾车型“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至永丰县潭城路口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丈夫王垣福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金三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三英及其丈夫王垣福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垣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金三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三英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脑疝;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住院185天,花去医药费99102.85元。2014年9月2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康复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元整,轮椅辅助器具费用为人民币肆仟元整。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整。另查明,被告陈小强为其所有的赣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金三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两个儿子护理,其儿子一个在外务工,一个在浙江教书。王垣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1106.08元;王垣福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为13078.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小强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即核减14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9910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5天,每天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计算为2775元(185天×15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185天,每天20元为3700元(185天×20元/天);4、后续康复费:经鉴定,后续康复费为8000元;5、轮椅辅助器具费:经鉴定,轮椅辅助器具费为4000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原告主张2人护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一人在外务工,一人在浙江教书,原告要求以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244.85元(185天×87.81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至定残之日止为62周岁零9个月,伤残等级为一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51472.25元(8781元/年×17年零3个月×100%);8、完全依赖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先计算至中国人均寿命74岁,如原告超过中国人均寿命74岁尚需护理的,再另行起诉。关于护理费的适用标准,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完全依赖护理费为358264.8元(87.81×11年零4个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势构成一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整;10、交通费:原告前往吉安鉴定,确实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73859.75元。本院认为,永丰县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强与王垣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陈小强与王垣福应对原告的损害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赣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陈小强赔偿50%。本案系一起事故造成原告及王垣福两人受伤,原告及王垣福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远远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金三英的医疗费用为9051.74元{(105577.85元-14865元)÷[(11106.08元-1603元)+(105577.85元-14865元)]×10000元}。原告及王垣福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完全依赖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远远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整,故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金三英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07525.36元(568281.9元÷(13078.7元+568281.9)×110000元];两项合计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三英116577.1元(9051.74元+107525.3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542417.65元(673859.75元-116577.1元-14865元),由被告陈小强赔偿50%,因被告陈小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1208.83元。两项共计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7785.93元(116577.1元+271208.83元)。原告的非医保用药1486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665元,由被告陈小强负担50%为8332.5元;本案诉讼费9539元,由被告陈小强负担5000元,故被告陈小强应赔偿原告13332.5元(8332.5元+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1500元,多支付原告8167.5元,多支付的费用,用于折抵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赔偿的费用,即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79618.43元(387785.93元-8167.5元)。被告陈小强多赔偿原告的8167.5元,由被告陈小强另行向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赔偿原告金三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379618.43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9元,由被告陈小强负担5000元(已支付),原告金三英自负4539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陈小强负担900元(已支付),王垣福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长久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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