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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恒瑞汽摩配有限公司、浙江奥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恒瑞汽摩配有限公司,浙江奥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鸿立锻压厂,张国北,郑晓珍,郑晓燕,缪明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负责人:夏诒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梓、曾强。被告:瑞安市恒瑞汽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北。被告:浙江奥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梅。被告:瑞安市鸿立锻压厂。法定代表人:黄忠强。被告:张国北。被告:郑晓珍。被告:郑晓燕。被告:缪明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建行)与被告瑞安市恒瑞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浙江奥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瑞安市鸿立锻压厂(以下简称鸿立厂)、张国北、郑晓珍、郑晓燕、缪明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恒瑞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为135386.87元,2014年10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逾期罚息月利率8.75‰计收复利);二、被告奥翔公司在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鸿立厂在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郑晓珍、张国北分别在11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张国北、郑晓珍以其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12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在305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郑晓燕、缪明章以其所有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2幢3单元602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在13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七、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温瑞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国北、郑晓珍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岭南村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61611132014010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万元;2、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3、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奥翔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616199920140106-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翔公司自愿对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11132014010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鸿立厂(普通合伙)签订编号为XC62616199920140106-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立厂自愿对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61611132014010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晓珍、张国北分别签订编号为XC62616199920140106-3号、XC6261619992014010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晓珍、张国北自愿对被告恒瑞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各提供11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北、郑晓珍签订编号为XC62616192520140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北、郑晓珍自愿以其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12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305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顺位为第二顺位。次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晓燕、缪明章签订编号为XC626161925020121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晓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2幢3单元602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作抵押,为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于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30万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次日,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恒瑞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恒瑞公司借款后最后于2014年8月26日延迟支付当期利息51236.11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恒瑞公司共欠借款本金850万元、期内利息33055.56元、复利50.04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中除逾期利息已具备惩罚性质,不应再计算复利外,其余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缪明章并非涉案抵押物登记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仅需向登记所有权人郑晓燕主张抵押权利即可,其主张被告缪明章作为抵押人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瑞安市恒瑞汽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XC626161113201401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850万元、期内利息33055.56元、截至2014年9月10日的复利50.04元以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33055.56为基数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瑞安市恒瑞汽摩配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国北、郑晓珍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12幢1单元302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二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XC62616192520140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305万元为限;三、若被告瑞安市恒瑞汽摩配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郑晓燕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2幢3单元602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XC6261619250201214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30万元为限;四、被告浙江奥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鸿立锻压厂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郑晓珍、张国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郑晓珍、张国北依次对编号XC62616199920140106-3号、XC626161999201401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均以1100万元为限;六、被告浙江奥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鸿立锻压厂、郑晓珍、张国北、郑晓燕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恒瑞汽摩配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48元,减半收取361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24元,由被告瑞安市恒瑞汽摩配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奥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866.82元,被告瑞安市鸿立锻压厂连带负担1451.44元,被告郑晓珍、张国北连带负担41124元,被告郑晓燕连带负担6289.5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24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