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宁波洛特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洛特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郭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宁波洛特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雨东,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超,职业不详。原告宁波洛特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特斯公司)为与被告郭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特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周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特斯公司以被告郭超欠货款87500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87500元的空调设备,并支付违约金175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请求返还的空调设备为风冷热泵模块式冷热水机组一台、冷冻水泵二台。被告郭超未作答辩。原告洛特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空调设备供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空调报价单、空调配置表、设计图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的具体组成。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包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原告承接平安宾馆KTV空调工程,于2013年7月份进场施工,同年9月中旬完工,但订购方仅支付部分价款。被告郭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平安宾馆KTV进行现场勘查,经本院勘查,原告完成了被告为平安宾馆KTV购买的全部空调设备的安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包某的证言、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与原告证据1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完成空调设备安装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主机1台、末端26台,合计价款175000元(详见附件清单),工程地点为平安宾馆KTV,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7500元,设备进场后支付52500元,室内机安装完毕后支付35000元,外机到场安装调试结束支付52500元,整套设备正常运转3个月结清余款,若被告延期付款,每天将按未付款项的0.2%赔偿原告违约金,但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若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原告有权收回货物及停止对被告的售后服务。2013年9月,原告完成空调设备的安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计付款87500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返还的一台风冷热泵模块式冷热水机组的价格为78800元,二台冷冻水泵的价格为5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逾期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回货物,原告主张按未付价款取回相应价值的货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超返还原告宁波洛特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风冷热泵模块式冷热水机组一台、冷冻水泵二台,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超支付原告宁波洛特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