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建卫、张香梅、赵雪峰、张某甲、张某乙与崔锦、许俊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卫,张香梅,赵雪峰,张某甲,张某乙,崔锦,许俊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张建卫,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凉城县。原告张香梅,女,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原告赵雪峰(曾用名:赵学峰),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原告张某甲,女,2009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乙,男,201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张某甲、张某乙法定代理人赵雪峰,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甲、张某乙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国辰,凉城县岱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元,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凉城县,原告张建卫弟弟。被告崔锦,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月婷,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海军,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俊利,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闫向东,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晓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卫、张香梅、赵雪峰、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崔锦、许俊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峰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国辰、张宝元,被告崔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婷、段海军,被告许俊利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中午,被告崔锦让死者张国栋招待其乌兰察布市来的信访局客人,出于朋友关系,张国栋在凉城县岱海镇西门康乐饭店宴请被告崔锦的同事。被告崔锦一行10人(其中一个女人坐了下就离开了),应被告崔锦的要求,张国栋给要了饭菜、白酒等。席间,被告崔锦为张国栋介绍了他的朋友及同事,并让死者张国栋每介绍一人喝一杯,被告许俊利也与死者张国栋频频举杯,致张国栋醉酒。喝完酒送走被告崔锦的同事及朋友后,被告崔锦又乘坐张国栋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国栋死亡。张国栋死亡后,留下年迈的父母和二个年幼的孩子,对此,二被告并未表现出任何同情心,且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张国栋的死亡后果存在明显过错,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悲剧发生,尤其是二被告在本次损害事故发生前起到了召集、组织的作用,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今二被告拒绝赔偿,其行为不仅构成侵权,且严重侵害了张国栋亲属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锦承担张国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11139.5元的20%(162228元);依法判令被告许俊利承担张国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11139.5元的10%(81113.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崔锦辩称,被告崔锦不是本案发生时喝酒聚会的召集者,该案发生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18日下午接到市信访局王兆起科长的电话,说被告崔锦同学申志国的父亲离世,想让崔锦于次日带个路,到厂汉营乡吊唁,说还有几个挨近的人同来,崔锦当时就答应了。因崔锦对厂汉营乡不熟悉,且次日为星期天,崔锦便通过电话联系厂汉营乡的乡干部被告许俊利,让被告许俊利同去。2013年10月19日上午9点多,崔锦与许俊利在凉城县花木兰广场接到了王兆起一行7人,在街上买了花圈一同前往厂汉营,同车的还有申志国的一个表妹,说是去检低保。大约10点多到达厂汉营,鉴于张国栋和申志国、穆雨栋、杨丽梅、李锴栋的关系很好,且张国栋曾经给崔锦捎过礼金,崔锦便给张国栋打了电话,询问是否捎礼,当时张国栋说他有事来不了让崔锦捎礼,同时也知道了他们来到凉城的情况。大约1小时后,我们准备在厂汉营吃饭,张国栋打来电话说要中午招待他们一行,在征得大家同意后崔锦回电话答应了张国栋。开始准备在六苏木吃饭,后改在凉城街上的饭馆。大约1点到达街上饭店,开始人们都说不喝酒,有开车的,下午还要赶路,在张国栋的再三要求下,除司机以外的,都喝了酒。3点左右从饭店出来,崔锦和许俊利同车说送送王科长一行,给张国栋打电话他让崔锦到喜喜饭店门口,到后送走他们,张国栋说要去双古城,让崔锦一起去,崔锦不让他走,张国栋说必须去有急事。约半小时后发生车祸,张国栋当场死亡,崔锦当场昏迷,医院诊断崔锦为左肋骨骨折、颈椎严重拉伤、右眼球严重挤压(视力0.1)。在喝酒过程中崔锦没有极力劝酒,也没有强迫受害人喝酒。大家都是朋友关系互相都认识,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崔锦不是组织者、召集者,只是一个传话和引路的被动参与者。原告起诉崔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受害者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其死亡与崔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次交通事故崔锦也是受害者,因此事县纪委、监察局对崔锦作出了“撤职、留党察看一年”的处分,同时崔锦也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崔锦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喝酒时,极力劝张国栋不要喝酒,在喝酒后阻止其开车出去,在阻止无效后为了有效保护他,同其一同坐车办事。崔锦与张国栋私交甚好,事发后也与张家人多次沟通,发生这样人命关天的事情也不是崔锦愿意看到的。总之,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许俊利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对崔锦的陈述认可,不再赘述。许俊利在休息期间接到崔锦电话出于礼貌带路;许俊利当时正在喝中药,不会频频举杯;张国栋死亡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张国栋承担次要责任,他是成年人对酒后的后果应当预见,因此喝酒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社会在反对“四风”,所以在喝酒期间大家都是互相尊重不会劝酒,张国栋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后果;死者虽在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在喝酒中承担主要责任,大家可以进行补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上午,肖映东、王兆起、李锴栋、穆雨栋、杨丽梅、李春泉、王文强一行7人从集宁区前来凉城县厂汉营乡吊唁友人申志国的父亲,因对路途不熟,经被告崔锦联系,由被告许俊利带路前往凉城县厂汉营乡。后崔锦与张国栋电话联系捎礼事宜,同时告知了张国栋集宁一行人来凉城县的情况。当日中午,被告崔锦、许俊利以及来自集宁的肖映东一行共9人从厂汉营乡返回岱海镇,与张国栋在岱海镇西门康乐饭店共进午餐,期间除个别人外大部分人饮了酒。用餐完毕后,肖映东、王兆起、李锴栋、穆雨栋、杨丽梅、李春泉、王文强一行7人返回集宁区,被告许俊利独自离开,张国栋驾车与被告崔锦同行前往凉城县双古城。张国栋与被告崔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国栋死亡、崔锦受伤。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认定,死者张国栋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肇事司机孙平平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该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了乌公交认字(2013)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方面的赔偿问题孙平平与死者张国栋的家属已在本院刑事审判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张国栋死亡后,肖映东、王兆起、李锴栋、穆雨栋、杨丽梅、李春泉、王文强7人已于2014年2月19日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对原告方积极进行了经济方面的补偿和救助。原告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肖映东等前述7人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张建卫、张香梅分别为张国栋的父母,原告赵雪峰系张国栋配偶,张国栋生前与赵雪峰育有子女2人,女儿张某甲出生于2009年9月18日,儿子张某乙出生于2012年2月17日。本院认为,张国栋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孙平平承担主要责任,张国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张国栋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仅应在30%的责任份额内进行分担。张国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后产生的如眩晕、注意力降低、控制力减弱等生理上的负面影响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同时也应预见酒后驾车所增加的危险性,而张国栋酒后驾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于本案而言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原告方作为张国栋的近亲属应自行承担本案责任的70%;被告崔锦作为集宁一行人到凉城这一消息的传递者及就餐后与张国栋的同车同行人员,应负有较其他同桌聚餐者更多的劝阻张国栋饮酒及驾车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案责任的5%;许俊利及其他同桌聚餐人员没有完全尽到劝阻张国栋饮酒及驾车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共同分担本案责任的25%,而肖映东等集宁区前来的7人已对原告方进行了救济和补偿,且原告方也明示不再要求前述7人承担本案案赔偿责任,但计算被告许俊利的赔偿责任时仍应核减肖映东等7人的份额,即许俊利应承担本案责任的(25%÷8人)3.125%。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〇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有关张国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97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509940元]+[张某甲生活费为19249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以下同)×14年÷2人=134743元]+[张某乙生活费为19249元/年×17年÷2=163616.5元]}808299.5元、丧葬费为[4282元/月(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5692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883991.5元。被告崔锦应赔偿原告方{[883991.5元×30%(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下同)]×5%(本案责任比例)}13259.87元,被告许俊利应赔偿原告方{[883991.5元×30%]×3.125%(本案责任比例)}828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锦赔偿5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3259.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许俊利赔偿5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8287.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例受理费4800元(原告方预交24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方负担2188元,由被告崔锦负担130元,由被告许俊利负担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弼华审 判 员 刘培文人民陪审员 高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