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栗民赤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栗民赤初字第861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上栗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厚夫,上栗县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负责人郭琼,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萍,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安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适应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厚夫、被告赖某某、中保财险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赖某某驾驶赣jj8739小车从赤山方向沿萍(乡)赤(山)线往市区方向行驶。8时20分许,行径戒毒所路段弯道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j2h72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3天,用去医药费34000元。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2月28日,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安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对赔偿协商不成,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25726.9元、护理费15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790元、营养费3860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1691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491.9元。2、被告中保财险安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标准部分不合理,缺乏事实和依据,请依法核审。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安源公司承担。被告中保财险安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只能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赔付交强险分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2、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8时20分,被告赖某某驾驶赣jj8739小车从上栗县赤山方向沿萍(乡)赤(山)线往市区方向行驶,行径萍乡市戒毒所路段弯道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张某甲驾驶的赣j2h72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当日驾驶赣jj8739小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193天。出院时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右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4年8月22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法医学鉴字第13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其兄弟姐妹(共4人)共同扶养父亲张某乙(1943年8月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母亲易某某(1944年7月1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赣jj8739小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安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赖某某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2014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萍乡市开发区联洪管理处居住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记录》一份、《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修理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受到的全部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住院193天,事故发生前系煤矿工人,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216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22295元(42164元/年÷365天×193天)。2.护理费。原告住院193天,护理期限计算19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5440元(80元×193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到十级伤残,可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确有发生,可酌情给予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主张赔偿年限20年,赔偿指数10%,可予照准。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消费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赔偿标准21873元/年,本院予以采纳。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易某某,1944年7月8日出生,父亲张某乙,1943年8月14日出生,均已年满70周岁,是退出劳动、由子女赡养的年纪,属于被扶养人主体。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扶养人的户籍均为农村家庭,本院按5654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某乙、易某某育有四个子女,原告主张其应承担四分之一扶养义务,可予支持。原告父亲需扶养年限为9年,母亲需扶养年限为10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86元(5654元/年×9年÷4人×10%)+(5654元/年×10年÷4人×10%)。6、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住院193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即原告的伙食费为5790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根据医嘱,营养费酌定19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有效票据为800元,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庭审后,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赖某某协商,一致同意按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10、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金额为1691元的修理费票据,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既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亦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物损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十项共计1011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护理费15440元、误工费22295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87667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安源公司作出赔偿。原告损失的住院期间伙食费5790元、营养费193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13520元,属于交强险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被告中保财险安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2014年3月7日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安源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的该损失应由被告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87667元。二、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1352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孔祥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柳 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