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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县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办理了一张中银系列信用卡。随后杨某某持该卡在女人内衣店等地方进行多次透支消费,在2012年2月14日最后一次向银行还款1300元后,再没有按银行规定还款。2012年3月起,该行经多次催收,杨某某仍拒不还款。至2014年6月6日,透支本金共45361.63元,欠银行费用6240.65元、利息23358.34元,合计74960.62元人民币。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将上述款项还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珠海分行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了书面请求,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信用卡应收账款,催收电子档案,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关于杨某某信用卡透支还款说明及减轻处罚的请求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退还信用卡的全部欠款及相关费用,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凌文彬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