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蔡某、邵某等盗窃罪,张某乙、张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邵某,万某,汤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女。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邵某、万某、汤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邵某、万某、汤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被告人万某、蔡某、汤某在马钢煤焦化公司新区分厂J107平台上盗窃红旗牌加强型船缆电缆线10米(JNCCFHXPTR1KV3×185+1×95mm2,经鉴定价值7104元)。后被告人万某、汤某将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二、2014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马钢煤焦化公司新区分厂J107平台上盗窃红旗牌电缆线11米(VV22-1KV3×95+1×50mm2,经鉴定价值2027元)。后张某甲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蔡某、张某乙、张某丙被楚江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邵某、万某、汤某、张某甲主动到楚江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邵某、万某、汤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蔡某、邵某、万某、汤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被告人万某、蔡某、汤某在马钢煤焦化公司新区分厂J107平台上盗窃红旗牌加强型船缆电缆线10米(JNCCFHXPTR1KV3×185+1×95mm2,经鉴定价值7104元)。后被告人万某、汤某将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二、2014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马钢煤焦化公司新区分厂J107平台上盗窃红旗牌电缆线11米(VV22-1KV3×95+1×50mm2,经鉴定价值2027元)。后张某甲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蔡某、张某乙、张某丙被楚江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邵某、万某、汤某、张某甲主动到楚江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张某甲分别在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退出犯罪所得2000元、350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邵某、万某、汤某在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各退出犯罪所得1000元,合计735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马钢煤焦化公司新区分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邵某、万某、汤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邵某、万某、汤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蔡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财物价值9131元,数额较大;邵某、万某、汤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7104元,数额较大;张某甲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0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邵某、万某、汤某、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张某乙、张某丙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张某丙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区司法局对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陈 琤人民陪审员 赵凌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若青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