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3时许,家住资阳区幸福里小区附近的王某某开车回家时发现被告人伍某的车挡住了其车库门。王某某随即通过伍某母亲叫伍某下楼移车。伍某下楼后,与王某某发生了口角,两人扭打在一起。不久,伍某的岳父谭某某下楼,亦与王某某发生了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伍某抓住王某某左手用力扭,致其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手第四指中节指间关节脱位、左手第四指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另伍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检(资)联合鉴定(法)字(2014)第34号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伍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