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邓军与上海远古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军,上海远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663号原告邓军。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远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裕范。委托代理人徐宝同,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军诉被告上海远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远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军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告经营的东莞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数控机床销售合同,约定由东莞某某向被告提供6台型号为DBX-46的数控机床,每台单价人民币15.60万元(以下币种同),总计93.60万元。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自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万元,机器送到需方公司安装调试好付五成(备注:先交3台,预付20万承兑,余款26.80万元在后3台交机之日付清,余3台按10期分期每月支付)。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3台机床,但被告只支付货款9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另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须如期按照合同第三条的付款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如回收所售设备,所收货款不予退回,作为折旧赔偿。第五条特别约定:需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供方所售给需方的设备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属供方所有。现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余额亦不同意返还数控机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数控机床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型号为DBX-46的数控机床3台。被告远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数控机床销售合同,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数控机床由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而目前同类数控机床每台的市场月租赁费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故9万元作为折旧赔偿过高,具体数控机床的使用费需多少应作鉴定后再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军系个体工商户东莞某某的经营者。2013年11月9日,东莞某某与被告签订了XX机械厂数控机床销售合同一份,其中供方为东莞某某,需方为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向东莞某某购买型号为DBX-46的数控机床6台,每台单价15.60万元,总计93.60万元。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自签订合同后付定金1万元,机器送到需方公司安装调试好付五成(备注:先交3台,预付20万承兑,余款26.80万元在后3台交机之日付清,余3台按10期分期每月支付)。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须如期按照合同第三条的付款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如回(收)所售设备,所收货款不予退回,作为折旧赔偿。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需方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供方所售给需方的设备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属供方所有。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型号为DBX-46的数控机床3台,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余额,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请同前。审理中,被告表示目前与DBX-46的数控机床同类的机床每台市场月租赁费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原告则表示每台月租赁费当在2,500元至3,000元之间,故不同意退还被告已付货款9万元。以上事实,有XX机械厂数控机床购销合同、机床照片4张、托运单打印件、分户账明细清单打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XX机械厂数控机床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DBX-46的数控机床三台,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仅支付了9万元,余款至今未予付清,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数控机床销售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就标的物所有权作出特别约定:即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所售给被告的设备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属原告所有。按此约定,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所交付的数控机床三台的所有权仍为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应当退还被告已付的货款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就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即被告未能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则所收货款不予退回,作为折旧赔偿,故根据此约定原告无需返还被告货款9万元。更何况,原告是在2013年12月初将三台数控机床交付被告,被告使用至今已逾13个月,而被告亦确认目前同类机床每台月租赁费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机床使用费亦与其已付货款9万元数额基本相当,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折旧赔偿费9万元过高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东莞某某与被告上海远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所签订的数控机床销售合同;二、被告上海远古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军型号为DBX-46的数控机床3台。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计4,160元,由被告上海远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860元由被告上海远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