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于秀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于秀萍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54号罪犯于秀萍,女,1965年11月13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秀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占荣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女子监狱刑罚科曹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秀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于秀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秀萍于2003年冬季开始任吉林市昌邑区河湾子林场山场管理员(无证),2009年至2011年间,于秀萍利用负责林场安全生产及木材检尺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林场生产科科长李良川(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在2009年12月、2011年初收受在该林场购买木材的沙某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在2010年收受郭某2万元,在2009年、2010年收受王某平6万元,以上共计11万元,从而为上述人员在购买木材时故意压尺,使沙某海、郭某、王某平获得非法利益。案发后,于秀萍上缴4.6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二监区参加分号、晾晒工序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49.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秀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秀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