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焕与潘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焕,潘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1号原告胡焕。被告潘琼。原告胡焕为与被告潘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焕诉称:自2014年6月至7月12日期间,被告潘琼两次到原告胡焕店里购买价值5516元的电线材料,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撤诉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被告要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要货的事实。4、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收到的货物的数量、货款等事实。被告潘琼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6月至7月12日期间,被告潘琼两次到原告胡焕店里购买价值5516元的电线材料,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曾起向本院起诉,在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后,原告自动撤诉,但被告此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9月16日,被告潘琼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胡焕货款剩余4516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并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均无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16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潘琼与原告胡焕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6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焕货款人民币45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