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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忠宝与���舟芳、颜信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忠宝,翁舟芳,颜信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方忠宝。被执行人翁舟芳。被执行人颜信国。申请执行人方忠宝与被执行人翁舟芳、颜信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及利息,支付受理费23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他案中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翁舟芳名下的位于���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渔市大街40-1号401室房屋一套(已被他人抵押)及被执行人颜信国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长地爿路5弄29号房屋一套(已被他人抵押),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普执民字第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