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唐保荣与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饶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保荣,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饶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唐保荣,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吴庆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饶玉国。被告饶玉国,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原告唐保荣与被告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饶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鑫公司、饶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保荣诉称:原告在石狮市塘园租赁两间店面经营浙江欣豪布行(未经工商登记)从事服装里布销售,国鑫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里布,截至2013年12月12日,国鑫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643.1元,国鑫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3年12月16日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饶玉国也在对账单上签名为据。结欠后被告仅偿还货款2万元,尚欠320643.1元货款至今未付。由于国鑫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饶玉国作为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国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20643.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饶玉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鑫公司、饶玉国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唐保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643.1元的事实。3、租房合约一份、证明一份、手机号码交费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在石狮市塘园租赁两间店面经营浙江欣豪布行(未经工商登记),及对账单唐老板15059836578号码系原告所有。被告国鑫公司、饶玉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唐保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保荣系浙江欣豪布行(未经工商登记)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国鑫公司向原告购买里布。经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12月12日国鑫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40643.1元,并出具一份对账单给原告收执。该份对账单上加盖国鑫公司的公章,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玉国也签名确认。结欠后,国鑫公司仅偿还2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320643.1元未支付。国鑫公司工商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系饶玉国。本院认为,唐保荣与国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唐保荣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国鑫公司尚欠货款320643.1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唐保荣要求国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20643.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国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饶玉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国鑫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国鑫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唐保荣有权要求被告饶玉国对讼争货款32064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唐保荣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鑫公司、饶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保荣货款人民币320643.1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饶玉国对被告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石狮市国鑫服饰有限公司、饶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