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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钱某某,男,住山东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何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籍贯山东省肥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9日生一女孩钱某甲,现随我生活。201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原告已在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最终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解除痛苦及孩子的成长,特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2月19日生一女钱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钱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7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日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张某某一直下落不明,双方未和好。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钱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并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无股票、基金等。案经庭审,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原告钱某某拒绝和好,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作出的(2013)肥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肥城市湖屯镇钱庄二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告邻居钱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自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张某某未尽到应尽的家庭义务和责任。原告钱某某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自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后,婚生女钱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已与原告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说,孩子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合适。因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武艳艳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