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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薛建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建旭,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山西省夏县。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31日被抓捕归案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旭犯盗窃罪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建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薛建旭在夏县裴介镇与薛绘某(已判刑)商议到垣曲县偷摩托车。2014年2月26日10时许,二人随身携带“T”型改锥从裴介镇乘坐出租车到垣曲县县城。在“国泰新天地”超市门口,二人看到郭某某骑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威武100型摩托车停放在超市门口,进入超市购物。便由被告人薛绘某望风,薛建旭用“T”型改锥撬开摩托车的车把锁后到路边等待,薛绘某再到摩托车前,骑上摩托车带上薛建旭驶离现场。二人将摩托车骑至垣曲县“京小宅”小区西边的乱坟岗,将摩托车藏于此地,并将车牌照卸下扔进附近沟内,计划再盗窃一辆摩托车。随后二人在垣曲县人民医院附近预谋实施盗窃时被公安干警发现,薛绘某被当场抓获,薛建旭逃脱。被盗摩托车追回由失主领走。经垣曲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书、同案犯薛绘某的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现场视频和照片、讯问被告人监控视频、闻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大同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人薛建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建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建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