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红与胡显奇民间借贷纠纷��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胡显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杨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小菊,女,汉族,系原告杨红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在华,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显奇,男,汉族。原告杨红诉被告胡显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清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菊、李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显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诉称:被告胡显奇于2014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78000元,同时书立书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约定还款期满后,经原告杨红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显奇立即偿付原告借款1780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显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杨红准备投资经营挖机,经被告胡显奇朋友介绍,由胡显奇协助联系工程,被告胡显奇提出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5日杨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签订《个人委托贷款支付协议》,约定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同年9月3日杨红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西段(兴源一号楼)1幢7楼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9.86平方米)在中国工商银行平昌支行抵押贷款20万元,并与银行订立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五条放款第5.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一次性划款方式,划入胡显奇账户6222022318002778185。”。2012年9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平昌支行同意将20万元贷款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给胡显奇。被告胡显奇向原告书立了书面借条,并于2012年11月、2013年9月、2014年9月将其先前的借条予以更换,同时又于2014年9月5日再次更换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杨红人民币178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元,借款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期限1个月,利率为2%,利息3560元,大写叁仟伍佰陆拾元,本息于2014年10月5日还清。借款人:胡显奇,2014年9月5日。”约定借款期满后,原告杨红多次向被告胡显奇催收未果,于2015年1月5日诉讼来院。同时查明:1、2012年11月,原告因买车急需资金,被告胡显奇支付杨红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更换了借据;2、2014年9月5日借条中载明1780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28000元(即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资金利息共计36000元,已偿付8000元);3、2014年9月5日至今,被告胡显奇支付利息8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红向被告主张债权,提供了被告书立的借条,并通过银行委托支付方式将20万元打入被告胡显奇账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显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资金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杨红主张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利息3560元,因其计算基数是178000元,已违反了法律关于“复利”计算的规定,故其利息应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显奇立即偿付原告杨红借款本金150000及资金占用利息22300元(即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共计172300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50000元,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胡显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清峨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姝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