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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4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吕补计、肖什容与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砸人公司、贺四四、周占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补计,肖什容,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四四,周占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934号原告吕补计,男,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肖什容,女,农民,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聂海涛,公司董事长。被告贺四四(又名贺冰),男,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周占全,男,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吕补计、肖什容诉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四四、周占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托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四四、被告周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补计、肖什容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被被告周占全招用到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公园壹号项目部打零工。打工期间被告周占全一直欠原告的工资没有给,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撤出工地,被告周占全没有给付工资,只是出具了10500元的工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了解,被告周占全是从被告贺冰手中承包的部分工程,而被告贺冰是直接从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0元,以及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1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贺冰辩称,被告贺四四(贺冰)是从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公园壹号主体工程,被告贺四四又将该工程包给了周占全,工程款已经与周占全付清了,国庆之前原告方从甲方已经拿到了钱,而且已经付清了钱,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周占全辩称,被告周占全承包了公园1号项目部地下车库以及两层垃圾转运站的主体工程。被告周占全是与被告贺冰包的工程,贺冰也就是贺四四,贺四四与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当时与他签订了书面合同,后来都是口头合同,做二次结构没有合同,双方按立方结账。原告都是被告周占全雇用的,按零工结账,在工地干了1年。被告周占全现在没有拿上工程款,被告周占全也没有办法给原告结账。这个事情经过新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但是也没有结果,也没有给过钱。被告周占全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没有异议。庭审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周占全欠付工资的事实及产生的交通费。证据2、处理决定通知,证明被告贺冰也就是贺四四承包了工程当时处理事情的情况。证据3、二次结构结账单,证明被告周占全承包了工程,被告贺冰也就是贺四四是工程的发包人。证据4、收条,凭证,证明被告周占全曾从荣斌公司收到过工程款项。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占全对原告的所有证据认可。被告贺冰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周占全未提供证据。被告贺冰提供如下证据:账目及凭证,证明与周占全已结清工程款,不欠原告的工资。二位原告及被告周占全对被告贺四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园壹号”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及二次结构的工程分包给了没有合法资质的被告贺四四,被告贺四四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同样没有合法资质的被告周占全,被告周占全于2014年3月24日雇用原告吕补计、肖什容夫妇在工地做零活,二位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撤出工地时,被告共欠二位原告劳务工资10500元,被告周占全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为追索劳务费,乘坐客车花费交通费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0元,以及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1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被告贺四四提供了与被告周占全的部分结账凭证。本院认为,二位原告受雇于被告周占全在“公园壹号”项目部工地干活,被告周占全作为雇主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现被告贺四四、周占全未提供其拥有建筑施工企业合法资质的证据,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贺四四,被告贺四四又转包给被告周占全,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未提供该公司已付清工程价款的证明,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述的因索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因二位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系连号票据,且存在乘坐出租车等不合理支出,因此,对其该项部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占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吕补计、肖什容劳务费1050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10700元;二、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四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吕补计、肖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荣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贺四四、被告周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托 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天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