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仝亚哲诉被告许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亚哲,许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仝亚哲,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国税局干部,住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被告许宏生,男,生于1970年2月3日,汉族,系宝鸡卷烟厂职工,原住本市金台区东风路。原告仝亚哲诉被告许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亚哲、被告许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亚哲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自2014年1月11日起,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人民币3.1万元。约定的借期早已届满,但被告找种种借口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提供了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宏生辩称,他和原告认识十几年了,原告一直带着他赌博,上述三次借款都是原告带他去游戏厅赌博的时候借的,有时是现金,有时给他的是筹码,均属于赌债不应偿还。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仝亚哲于被告许宏生系朋友。被告许宏生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1月18日、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1万元、1.1万元,总计3.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书写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3.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三次借款均属赌债不应偿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宏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仝亚哲借款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许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