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建京,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4)30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靓、书记员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建京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本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金色池塘第五店”***号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手提包内的现金10万元。2014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全某某在本市西山区田园宾馆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全某某盗窃后将赃款存于中国农业银行,破案后,民警追缴赃款887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另被害人李某收到被告人全某某家属退赔的61300元,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全某某供述,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明细表,相关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文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当庭提出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全某某盗窃金额为10万元。2.部分涉案被盗钱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全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李某61300元,取得李某谅解。4.被告人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并提出对被告人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对于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意见,被告人全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全某某认罪、悔罪;系初犯;赃款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返还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情节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决定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公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全某某在犯罪后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