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文晓彬、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晓彬,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晓彬,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古丈县,暂住舟山市定海区。曾因盗窃于2001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1月9日、2002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个月;再因盗窃于2004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再因诈骗分别于2006年1月、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06年5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盗窃于2007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再因盗窃于2007年9月2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5月23日、2014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个月,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务工,家住舟山市定海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晓彬、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晓彬、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文晓彬、袁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文晓彬将被告人袁某带至舟山市定海区西码头国际水产城行窃。后被告人袁某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舟山市定海区西码头国际水产城10幢205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将该笔记本电脑交由被告人文晓彬。同日,被告人文晓彬将该笔记本电脑带至定海城区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文晓彬挥霍。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晓彬、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晓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晓彬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晓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