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胡才华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才华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42号罪犯胡才华,男,汉族,高中文化,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建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才华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7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3年8月1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3464号、第49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才华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胡才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胡才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记奖,罚金刑已履行。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8)建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查明,胡才华等人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多名被害人和其他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外出卖淫。被告人胡才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才华在服刑期间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从该犯所犯罪行、犯罪具体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不符合假释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才华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