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三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大连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旅假期国际旅行社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旅假期国际旅行社,大连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旅假期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号2—1。法定代表人:王秋野,系该旅行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馨苹,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明哲,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宁海街*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赵玉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旅假期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赵玉洁及委托代理人王冰、艾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天津(天津港)招揽来大连的旅游者,旅行团在其收取报团费用后委托给原告进行大连地接,原告先行垫付旅行团所需的住宿费、餐费、导服费、门票费、车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接待完毕,确认各项费用。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口头协议的过程中,对旅行团的部分,通过传真的方式对每批旅行团的行程、接待标准、实际结算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确认,确认单上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9月1日,原告共接待旅行团16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41828元。对散客的部分,由被告收取散客的旅游费用,然后由游客将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交由原告,原告以此收据接待游客,并按游客人数及旅游地点向被告收取费用并同时返还被告部分费用。对于散客部分,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072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已建立了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旅行团的行程、接待标准、结算费用等事项,双方以传真形式进行沟通确认后,由原告接团并提供服务且垫付相关费用,又以传真形式双方进行确认,现已确认原告垫付款项为241828元,被告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旅行团的费用241828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散客的费用50723元的主张,原、被告曾对散客的接待问题,约定先由被告收取散客的旅游费用,然后由游客将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交由原告,原告以此收据接待游客,并按游客人数及旅游地点向被告收取费用并同时返还被告部分费用,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已给付过原告相关费用,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要求被告给付由其垫付的散客费用50723元,虽被告予以否认,但因该散客的收据是由被告出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推定原告主张成立。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金旅假期国际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共计292551元。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旅行团费用部分,虽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地接服务,但双方在地接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对结算金额并没有达成一致。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双方结算金额的相关证据为传真件,根据证据规则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由此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旅行团费用错误;2、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散客部分费用,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该项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散客部分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招揽旅游者、旅行团及收取费用后,再委托给被上诉人进行大连地接,并由被上诉人先垫付费用,接待完毕双方确认各项费用以及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口头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其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费用包括两项,一是散客的费用;二是旅行团的费用。对于散客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撤回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旅行团的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对被上诉人垫付的旅行团费用进行了确认。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旅行团确认单原件,同时还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公章及被上诉人公章的旅行团确认单传真件,上诉人对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传真件不能证明双方确认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现既持有盖有其公章的旅行团确认单原件,又持有盖有上诉人公章及被上诉人公章的旅行团确认单传真件,经审查两者记载的内容一致均为被上诉人所接待旅行团的具体行程及费用,且被上诉人亦提交了有相应旅行团领队及游客签字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旅游团费用的确认,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未对旅行团费用进行确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上诉人无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费用,据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大连金旅假期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众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241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旅假期国际旅行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高明伟代理审判员 卢宏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葛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