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凤刚与陈金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刚,陈金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李凤刚。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苍。原告李凤刚与被告陈金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刚诉称,2014年10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陈金苍驾驶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城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姑院村桥东侧时,与逆向行驶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凤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凤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凤刚、被告陈金苍负同等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金苍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金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0时50分许,被告陈金苍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城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姑院村桥东侧时,与逆向行驶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李凤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凤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金苍驾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且驾驶漏检、刹车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凤刚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在此事故中,原告李凤刚、被告陈金苍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刚在大城县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3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并继续休息75天同时由两人进行护理。原告李凤刚系大城县新城区世联饭店厨师,月工资6000元。原告李凤刚的护理人员孙树芬(系李凤刚之母)在大城县里坦北大明旺保温材料厂打工,月工资3000元;另一护理人员刘雪梅(系李凤刚之妻)系大城县新凤路诚信购物大厦职工,月工资3500元。综上,原告李凤刚的损失有:医疗费77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2750元,交通费27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金苍为原告李凤刚垫付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费票据;4,原告李凤刚及护理人员孙树芬、刘雪梅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凤刚、被告陈金苍负同等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李凤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金苍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李凤刚请求被告陈金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陈金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刚5651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0267.40元由被告陈金苍赔偿原告李凤刚60%即42160.44元。被告陈金苍为原告李凤刚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从被告陈金苍赔偿原告李凤刚的款项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苍赔偿原告李凤刚86670.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40元,保全费1955元,由被告陈金苍负担2037元,原告李凤刚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盛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