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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任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与胡忠学、穆士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胡忠学,穆士芹,济宁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微山县中旺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任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地址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矿区。负责人刘玉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蓝萍(特别授权),济宁高新圣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忠学。被告穆士芹。被告济宁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环城北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徐国柱,董事长。被告微山县中旺航运有限公司,地址微山县微山岛乡杨村。法定代表人胡兆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诉被告胡忠学、穆士芹、济宁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微山县中旺航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详,本院无法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供送达地址。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的起诉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济东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