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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执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罗德华与杨仕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德华,杨仕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执字第1623号申请执行人罗德华,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杨仕卫,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罗德华与被执行人杨仕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为38799元,执行费481元。在执行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仕卫下落不明,其名下财产不足偿付申请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不能,申请人同意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刘晨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玉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