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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华章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华章图文信息有限公司,北京华章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李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华章图文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孙立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霞,北京汇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章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1号北京资源燕园宾馆1405室。法定代表人王二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北京华章图文信息有限公司(简称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因注册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7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月1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李娟,上诉人华章图文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霞,被上诉人北京华章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章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梁勇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系第4640440号“华章培训HUAZHANGMBAHZMBA及图”商标,其申请人为华章文化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5月8日,核定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实际培训(示范)、讲课、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寄宿学校,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2013年4月12日,华章图文信息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复审申请,其主要争议理由为:一、争议商标系恶意抢先注册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华章教育”商标。二、华章文化公司曾经抢注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华章教育”商标,且己被撤销。综上,华章图文信息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2014年3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4)第035402号《关于第4640440号“华章培训HUAZHANGMBAHZMB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3540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由汉字“华章培训”构成,“培训”作为商标构成要素使用在“学校(教育)、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为“华章”文字;同理,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引证的“华章教育”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亦为“华章”文字,故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提交的“MBA联考考前辅导教材”、“宣传单”证据(证据2、4)得知,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引证的“华章教育”商标所使用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讲课、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渠道和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两者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特定联系,构成类似服务。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分析,引证商标“华章教育”自2000年便己实际使用且经过宣传已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具有一定影响。另华章图文信息公司提交的“答辩书”、“致歉信”和“争议裁定书”等证据(证据3、5、6)能够证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华章文化公司与机械工业出版社均曾有合作关系,且华章图文信息公司与华章文化公司之间曾存在商标争议纠纷,华章文化公司与机械工业出版社均曾有合作关系,且华章图文信息公司与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一定恶意。华章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其申请注册日前早于申请人引证的“华章教育”即已实际使用且取得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华章文化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35402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华章教育”指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华章图文信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华章教育”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实际培训(示范)、讲课、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即使在与争议商标不相类似的出版等服务上,华章图文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华章教育”商标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05年5月8日,虽然华章文化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后,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华章文化公司是从事教育培训的企业,专门从事MBA教育培训,其“华章培训”品牌面向全国各地,为广大学子所熟知,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和特定的联系,从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争议商标亦不应予撤销。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35402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5402号关于第4640440号”华章培训HUAZHANGMBAHZMB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二、责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针对北京华章图文信息有限公司就第4640440号”华章培训HUAZHANGMBAHZMBA及图”商标所提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03540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故应撤销注册。华章文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争议商标档案、第035402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4-2014年计算机培训邀请函、照片、通讯录、发票,2006-2014年经管类培训邀请函、照片、通讯录,部分高校教师的证明、华章书院及其他培训活动、样书架照片等新证据,用以证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2004年以来持续在教育培训服务上使用“华章教育”商标。华章文化公司认为上述二审新证据中,2004年的证据无原件,且未出现“华章教育”商标或类似商标,不能证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在培训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华章教育”商标或类似商标;华章图文信息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应被采信。对此本院认定,华章图文信息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多数因缺乏原件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且其不能能说明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提交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035402号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华章培训”构成,“培训”作为商标构成要素使用在“学校(教育)、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为“华章”文字。同理,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引证的“华章教育”商标显著认读部分亦为“华章”文字,故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学校(教育)、实际培训(示范)、讲课、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寄宿学校”等,而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MBA联考考前辅导教材”、“宣传单”等证据表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引证的“华章教育”商标早已实际使用在教育培训及相关教材的出版服务上,即“华章教育”商标所使用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讲课、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渠道和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二者已构成类似服务。同时,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华章教育”商标自2000年便己实际使用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具有一定影响,而华章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大多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早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引证的“华章教育”,也不足以证明其“华章培训”品牌通过实际使用能够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华章教育”商标相区分并已形成了各自相对稳定的市场。特别是考虑到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华章文化公司与机械工业出版社均曾有合作关系,且华章图文信息公司与华章文化公司之间曾存在“华章教育”商标纠纷,表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一定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本案各种因素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并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故应被撤销注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华章图文信息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781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5402号《关于第4640440号“华章培训HUAZHANGMBAHZMBA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华章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华章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助理审判员  赵 岩助理审判员  王志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