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志忠与徐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忠,徐展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45号原告:周志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文正。被告:徐展鹏。原告周志忠与被告徐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志忠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诉争管辖法院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梁小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展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志忠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展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