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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山灵水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连云区云山乡平山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山灵水润大酒店有限公司,连云区云山乡平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22号原告连云港山灵水润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云宿路59号(云山平山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赵斯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铁。被告连云区云山乡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和路。负责人徐继柱,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山灵水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灵水润酒店)诉被告连云区云山乡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山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士铁、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灵水润酒店诉称,被告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30日,相关工作人员因单位事务多次在原告酒店吃饭、住宿,签单共计161张,未结的餐费、房费金额累计152786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账,但是被告单位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餐饮费及房费共计152786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平山村委会辩称,1、原告提供的账单被告予以确认,但总金额不足诉状起诉的金额;2、由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斯芹夫妻尚欠被告租金未付,被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有权拒付,被告主张用账单费用充抵欠被告的租金;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平山村委会经常在山灵水润大酒店就餐、住宿,截止2013年底尚欠山灵水润大酒店就餐餐费及客房住宿费合计152786元,原告提供的《山灵水润大酒店账单》及《山灵水润大酒店客房结账单》,合计161张,该就餐帐单上记载有被告每次就餐所消费的菜名、烟酒饮料及其价格,客房结账单上记载有房间编号、宾客名称、房价、宾客名称、房金等内容,落款的消费者签名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该161张《山灵水润大酒店账单》及《山灵水润大酒店客房结账单》予以认可,经计算161张结账单合计金额为152786元。原告称该款经其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灵水润大酒店账单》及《山灵水润大酒店客房结账单》161张及原告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就餐、住宿,其与原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161张《山灵水润大酒店账单》及《山灵水润大酒店客房结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餐费、住宿费152786元,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被告在该记帐单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费及房费15278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斯芹夫妻尚欠其租金未付,被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主张用账单费用充抵原告欠其的租金,被告有权拒付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条件为双方的债务由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且双方的债务之间有对价关系,而本案被告抗辩主张因原告欠其的租金,所以被告拒付餐费,被告该主张的依据为另一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诉讼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非同一合同关系,不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情形,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区云山乡平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山灵水润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费15278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