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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农民。2014年7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辩护人王彦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崔某乙因水库网箱养鱼用电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崔某乙及其儿子崔某甲到遵化市娘娘庄乡尹庄子村尹某甲家,双方发生争执,后尹某甲用镰刀将崔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辩称,因被害人在水库养鱼送电问题,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崔某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及其子崔某甲到被告人家中,被害人持木棍、崔某甲徒手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捡起镰刀进行还击,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失手用镰刀划到了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崔某乙受伤。辩护人王彦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尹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起,案件发生在被告人尹某甲家中,被告人尹某甲在遭受被害人崔某乙殴打后,使用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用的镰刀进行防范时致使被害人崔某乙受伤,被害人崔某乙对损害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直接责任和较大过错,且被告人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尹某甲的刑期定为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甲与被害人崔某乙因水库网箱养鱼用电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崔某乙及其儿子崔某甲到本市娘娘庄乡尹庄子村被告人尹某甲家中,双方厮打在一起,尹某甲用镰刀致使被害人崔某乙左胸部开放性刀砍伤、左侧气胸、胸壁皮肤和肌肉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右锁骨区皮肤裂伤。被告人尹某甲的伤情诊断为头皮划伤、左眼外侧皮肤裂伤及背部、臀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尹某甲头面部、双臀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崔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甲因本案被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上网通缉,于2014年7月30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长春西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乙的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人崔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镰刀等物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尹某甲可酌情从宽处罚。辩护人王彦军提出的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所引起,被害人崔某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尹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刘 浩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