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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魏家云与朱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云,朱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魏家云。被告朱爱军。原告魏家云与被告朱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云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朱爱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魏家云借款1.9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6月前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9万元及利息15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被告朱爱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朱爱军向原告魏家云借款1.9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500元,按月给付利息。原告将现金1.9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利息。嗣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1.9万元以及利息15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其所借款项长期拖延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家云偿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魏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由原告魏家云负担5元,由被告朱爱军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魏家云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