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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时53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湘A×××××)沿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城丽景香山”前人行横道处路段时,恰遇被害人王某在此处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主动停车让行,且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致于被告人肖某某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王某身体相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碰撞所致,因重型颅脑外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被��人肖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协议书,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款人民币7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5年1月12日,湖南省湘乡市司法局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肖某某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投案经过,长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肖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牌为湘A×××××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1863号《物证鉴定书》,湘龙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1403号《湘A×××××小型普通客车痕迹检验鉴定结论》,湘龙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龙司鉴中心(2014)交鉴��第1404号《湘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鉴定结论》,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康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资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