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金初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江伟、吴世存、刘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江伟,吴世存,刘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郏民金初字第449-2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炯哲、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伟,男,33岁。被告吴世存,女,25岁。被告刘亚珍,女,2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江伟、吴世存、刘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陈 丽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晨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