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城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松武与王��录、王松彩、王松淑继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某甲,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上院村。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1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上院村。被告王某丙,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马格庄村。被告王某丁,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曹家庄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