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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垦法执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志春与张兴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春,张兴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五垦法执字第00266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春,女,1963年5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兴旺,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志春与被执行人张兴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志春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15417元,尚有15417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兴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志春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李冠霖审判员  党天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