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孙元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元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元野,男,1980年7月1日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缺席)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元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元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孙元野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孙元奇、孙淑云、于立刚担保。当时约定按季结息,2012年12月16日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孙元野催收,均称无钱还款。因担保人孙元奇、于立刚现下落不明,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元野、孙淑云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8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6日,以后利息至给付之日另行计算)。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淑云的起诉。被告孙元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证据2,保证合同3份。证明孙元奇、孙淑云、于立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保证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已收到该笔贷款。证据4,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证据5,借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还,自愿用家庭全部收入作为还款保证。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孙元野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孙元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元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孙元野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担2012017),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4‰,逾期利息上浮100%,同日,为确保被告孙元野借款合同的履行,孙元奇、孙淑云、于立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孙元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元野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6月6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4年6月7日以后利息未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元野所签借款合同中除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元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孙元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2440元(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20‰上浮50%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孙元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罡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