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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黄小川与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川,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黄小川。委托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所法(一般授权)。被告: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西山街办东佛林场内。法定代表人:孙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黄小川诉被告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锻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川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宏远锻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川诉称:我长期向被告公司提供耐火材料,2013年7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拖欠我货款80,000.00元未支付,由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事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因其他原因停止经营后人去楼空,拖欠我的货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00元,逾期利息6,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宏远锻造公司辩称:拖欠原告的货款80,0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6,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原告黄小川庭审时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0,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宏远锻造公司庭审时未出示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宏远锻造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小川出示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小川于长期向被告提供耐火材料,双方于2013年7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80,000.00元欠条。另查明,被告宏远锻造公司因其他原因于2013年7月停止经营,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小川与被告宏远锻造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支付是酿成此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80,000.00元×6.00%÷12×17个月计算,自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应为7,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小川货款8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800.00元,合计人民币86,800.00元。本案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鄂州市宏远锻造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光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