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洪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刘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洪娟,刘彬,荐保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建设中路38号。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思,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娟,邳州市民安阀门销售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荐保柏,个体运输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娟、刘彬、荐保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洁、被上诉人洪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上诉人荐保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21时10分,刘彬驾驶荐保柏所有的苏C×××××号小型客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乡村小毛驴饭店门前路段,将由东向西步行的洪娟及刘纯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洪娟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计19天,入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产生医疗费36491.71元,其中荐保柏垫付6363.8元。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血栓等输液治疗,适当肢体活动锻炼。2、卧床休息4周,石膏托制动约4周。定期复查X光片,适当活动锻炼或下床活动。3、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床负重活动。4、建议休息治疗5月。住院期间及出院2月内需1人护理。5、二次手术费约1万元左右。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邳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纯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洪娟于1983年4月1日生,发生事故时,在邳州市民安阀门销售中心工作,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0月份3450元、11月份3400元、12月份工资3070元(12月份工资虽然为3400元,但有3天未上班,应扣除三天工资),故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6.67元。洪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刘彬、荐保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1038.85元。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洪娟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关于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病人在医院用药也无法选择,故不予采纳;对于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主张洪娟的二次手术费1万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主张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认为过长,误工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9天加三个月(即109天)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洪娟已提供住院病案材料及医生建议予以证明,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虽然主张时间过长,但未要求对误工期限予以鉴定,故不予采纳,应按照169天*3306.67元/月/30天为18627.57元予以支持;刘彬属荐保柏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荐保柏承担;对于洪娟要求的护理费按79天予以支持的意见,已提供了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2月内需1人护理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491.71元(荐保柏垫付6363.8元);2、护理费3950元;3、营养费为2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18627.57元,以上费用合计59820.28元。上述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9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627.57元,合计32777.57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9820.28元-32777.57元)27042.71元由荐保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1634.17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娟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9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627.57元,合计32777.5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洪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634.1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洪娟在领取上述款项时,扣除案件受理费255元后,应返还荐保柏多支付款6108.8元。四、驳回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元,由荐保柏负担。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洪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不当。被上诉人洪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荐保柏答辩称:同洪娟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彬未递交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洪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二、如何确定洪娟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以证明洪娟一审提交的邳州市民安阀门销售中心出具的工资表不真实。洪娟质证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且报告书的内容与上诉人的证明主张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公估报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其内容也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洪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洪娟向原审法院提供邳州市民安阀门销售中心盖章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10月-12月工资表,证明洪娟在该销售中心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6.67元,原审法院据此按每月3306.67元计算洪娟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洪娟工资情况不真实,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如何确定洪娟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问题。邳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治疗5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2月内需一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洪娟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认定不准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