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5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双方自愿在江油市某某镇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闹。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被告不关心和照顾原告的生活及身体健康,且无端猜疑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到处给被告戴绿帽子,还四处错钱,把家都弄垮了。被告帮原告还了账,还帮忙给原告母亲治病、给原告兄弟借钱。被告要求原告给6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娃儿都那么大了。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7年,原、被告在江油市某某镇某某村修建住房一栋。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现有借夏某某4200元尚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自愿承担偿还夏某某和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2份,江油市档案馆说明1份,江油市某某镇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本院(2013)江油民初字第4559号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本案原、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并撤诉后,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予原告母亲、兄弟帮助和偿还的借款,要求原告补偿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并自愿承担共同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借夏某某4200元由原告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当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小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