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54)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2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赛罕区会展中心展销会上多次盗窃展销会上被害人詹某某、周某、孙某某的戒指、佛头以及玻璃项坠、翡翠项坠、玛瑙挂件、银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解称,银手镯和绿色方形项坠是其自己的,不是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会展中心展销会上多次盗窃展销会上被害人詹某某的戒指、周某的佛头、孙某某的青精石戒指、以及翡翠项坠、玛瑙挂件。案发后赃物追回部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詹某某、张某、孙某某陈述。证实三被害人物品被盗的事实及报案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供述其多次盗窃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1)玻璃项坠价值人民币150元;(2)翡翠项坠价值人民币700元;(3)玛瑙挂件价值人民币400元;(4)银手镯价值人民币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物品,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5、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的经过;6、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事实及因部分被盗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无法估价的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窃玻璃项坠、银手镯,因公诉机关无确凿证据证实上述两件物品系被告人盗窃所得,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晖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