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81********,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旬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X某、王思某亦提起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天奇出庭支持公诉,附民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持D证)驾驶甘M245**三轮汽车由马栏镇后义阳村返回职田镇马家堡村途中,沿后义阳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突然驶出路口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陕BJ26**小型轿车(其上乘坐王某玲、XX某、王思某)沿306省道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王某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XX某、王思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玲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XX某前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王思某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经旬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证(持D证)驾驶甘M245**三轮汽车由马栏镇后义阳村返回职田镇马家堡村途中,沿后义阳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驶出路口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陕BJ26**小型轿车(其上乘坐王某玲、XX某、王思某)沿306省道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王某玲经旬邑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XX某、王思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玲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XX某前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王思某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经旬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玲、XX某、王思某无责任。2015年2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00元,现已履行清结。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号牌号码为甘M245**的五星牌三轮汽车一辆;2、号牌号码为陕BJ26**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证明案发后肇事车辆情况。(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5日16时许,旬邑县交警大队接到住旬邑县东桥蒋某电话报案称:在旬邑县马栏镇后义阳村路段,有一辆农用车和一辆小轿车相撞,有人员受伤,请求出警处置。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事发后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处置,交警在现场也见到了王某某,随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3、移交物品清单,证明随案移交号牌号码为甘M245**的五星牌三轮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陕BJ26**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均停放在XX停车场)。4、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情况,被害人王某玲及全家成员身份情况及王某玲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其户籍于2014年9月5日被注销。5、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D照,其驾驶车辆为三轮汽车,应由持C4以上驾照的人驾驶;被害人王某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车辆为小型轿车。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5日19时40分在旬邑县医院急诊科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5ml;2014年8月25日19时45分在旬邑县医院颅脑外科提取被害人王某血样5ml。7、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经旬邑县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下颌皮肤贯通伤;XX某前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王思某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三)证人证言。1、蒋某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16时左右,自己驾驶陕CNP9**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快到后义阳村路口时,有一辆灰色的比亚迪车,车速很快,超过自己的车后与后义阳村口刚驶出路口,右拐到306省道路面上的一辆三轮汽车相撞,灰色的比亚迪小车右前方部位与三轮汽车左前方及左侧相碰后撞到了路南边的树上。其还证明两车相撞后,自己将车停在三轮汽车前边,报警并下车救人,有十几分钟路上没有车辆经过,最后来了几辆车,将比亚迪小车内一男一女两个大人和一男一女两个小孩救上了“120”车。2、焦某证言笔录,其证明2014年8月25日16时左右,其乘坐自己儿子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福田三轮汽车沿后义阳村乡村水泥路由北向南驶出路口右转弯时,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灰色小车在超越一辆黑色小车后与王某某的车相撞,相撞后王某某就将车停下和自己一起下车看见灰色的小车在路南边水渠,然后王某某打了“120”报警电话,他们就开始救人。其还证明小车内有一男一女两个大人,男的是驾驶员,在方向盘的位置上坐着,女的坐在后排,一男一女两个小孩在哭。(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15时到16时之间,其驾驶自己的陕BJ2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其上乘坐妻子王某玲、儿子XX某及女儿王思某)由铜川市前往旬邑县太村镇途中,车辆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马栏镇后义阳村口时,从右侧村口驶出一辆三轮汽车,自己就向左一打方向,只听“砰”的一声就撞到了路左边的树上,当时自己就被气囊打晕了,醒来时人已经在医院。(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8月25日16时左右,其驾驶自己的甘M245**号福田牌三轮汽车沿后义阳村水泥路由北向南驶出路口右转弯时与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挂“陕B”牌照的小车相碰,其称当时有一辆黑色小车在超“陕B”牌照的小车,黑车超过去后灰色的陕B牌照的车右前部及右前侧部与自己车左前顶角的部位相碰后,撞上了路南边的树,然后自己就下车,挡路上的过往车辆救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车来后将“陕B”牌照车内的四人一起送去了医院,其还称当时陕B牌照车由一个男的驾驶,副驾驶坐着一个小男孩,后排是一个女的抱着一个小女孩。并称自己要打“110”报警电话时,旁边有人说已经报了,自己就没有报,等交警队的人来后,自己就和交警一起去了交警队。(六)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玲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3.52mg/100ml,王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3、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肇事的银灰色比亚迪小型轿车和银灰色三轮汽车碰撞痕迹情况。4、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银灰色比亚迪小型轿车和银灰色三轮汽车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形成事故的过错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形成事故的过错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玲、XX某、王思某无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现场拍照,证明肇事现场情况。肇事现场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和被害人王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在其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王保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